2008年11月24日 星期一

如果違法智慧財產權,會有 什麼刑罰 ?

第七章 罰則

法條 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法條 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法條 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 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

法條 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 第九十五條

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 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 第九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

法條 第九十六條之二

依本章科罰金時,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法條 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法條 第九十八條之一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行為人逃逸而無從確認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機關得逕為沒入。
前項沒入之物,除沒入款項繳交國庫外,銷燬之。其銷燬或沒入款項之處理程序,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法條 第九十九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 ,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法條 第 一百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之罪,不在此限。

法條 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轉載自:徵信法學院

智慧財產到底是什麼?

智慧財產」含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積體電路電路佈局權營業秘密及其他無形智慧資產。

智慧財產(Intellectual Property)是指由人類的智慧活動而產生出來的成果,常附著於有形的媒體,其價值不在媒體本身,而在於人們透過媒體所表達出來概念的欣賞,或利用此一概念創造有形產品的更高附加價值;而佔有和支配智慧財產的法律地位,即為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IPR)。智慧財產權的範圍十分廣泛,包括:

一、保護人類智慧結晶的創造成果如專利、植物新品種、微生物菌種、積體電路電路佈局、營業秘密及工業設計等;

二、表彰人類創造發明所發展出來的產業識別標記如商標、標章等;

三、表彰人類精神創作的著作權如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轉載自:徵信法學院

怎樣申請智慧財產權?

智慧財產權法指的是『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及『營業秘密』。

著作權法』,其分為"著作產財權"與"著作人格權"。
首先,著作權於著作完成即享有之,因此是不需要申請的,無論是所謂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前者為該著作姓名表示及公開發表等權利,代表的是完成著作的那個"人",後者則為使用(copy)該著作"物"的權利。

著作權登記制度廢止後,著作權人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故著作權人應保留其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日後發生私權爭執時,由法院依權利人提出之事證,加以認定。故著作人為證明其權利,於著作完成時,可採取下列方式為未來之舉證責任作準備:

一、 音樂著作:
可向相關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為存證。按新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且已有三個音樂著作之團體經主管機關設立,各仲介團體本可自行辦理著作權登錄存證工作。著作人可繳交著作申請登錄,而社會大眾亦可向仲介團體申請查閱,獲得著作相關資訊。遇有訴訟時,該登錄資料即可作為證據。

二、 語文著作:
著作人可向中央圖書館之「中華民國國際標準書號中心」填寫出版品預行編目申請單及國際標準書號申請單,以取得編目號碼及國際書碼(ISBN)登錄編號,並於出版後送存著作於中央圖書館。

三、 電腦程式創作:
於獨立研發撰碼過程中所留下之完整文件紀錄乃是重要之判斷參考,此種紀錄應包含各種開會紀錄、備忘錄、筆記(note)、工作日誌(logbook)、邏輯圖(logic diagrams)、草稿(draft;papertrails)、草圖(drawings)、可行性研究、系統分析、進度表(schedule)、資料結構(data structure)、資料流程圖(data flow diagram)、邏輯演繹法(algorithm)、及禁止接觸有著作權之軟體之告示文件,創意活動(creative activity) 之照片或錄音帶等。

四、 至法院辦理認證:
按公證法第四十六條以下即係有關法院公證處認證私證書之規定,著作人可持其著作至法院公證處辦理著作之認證,惟該項認證僅係確定當事人之真正,對於著作是否確係申請認證人所作,該認證書並無推定之效力。又新修正之公證法於民國九十年四月施行後,著作人亦可向民間之公證人申請辦理認證。此類之認證,可適用於各類型之著作。

五、 向得受理國人著作權登記之外國申請著作權登記:
宜注意外國政府機構所發給之證明書,仍為私文書,於提出於法院之前,須經我國駐外單位為認證。

六、 請律師認證:
此認證之方式不拘泥於形式,律師可出具證明書,證明著作之內容及完成之時間,亦可僅在著作上蓋上日期戮記,並以備份留存律師事務所。

七、 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
例如, 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劇本創作中之增刪之草稿,創作過程中開會紀錄等。前項記錄如係以電腦進行,亦須於不同階段列印存檔。如係雇用或聘任他人創作而以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亦須保留契約文件及受雇人創作過程之相關資料。

按保存創作證據之方法不一而足,甚且有建議可對自已或第三人發存證信函以證明創作行為者,亦堪供參考。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仲介團體或律師之認證、美日等國之著作權登記證明、及著作權創作過程文件等,形式上屬私文書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明為文書之真正。且縱形式上能證明真正,該文書之實質內容亦僅提供法官參考以獲得心證而已,並無證據法上推定之效力,故無法僅憑該文件之內容即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至於公證處所發之認證書,其認證效力僅及於該認證人之簽名及作成認證之時間,有關著作之內容是否為該著作人所創作,則不在認證範圍內,故仍由法院認定之,亦無證據推定之效果。至於「中華民國國際標準書號中心」所發之編目號碼及國際書碼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之著作登錄之效力亦只是證明申請人曾在該時間為申請或登錄而已,至於是否為該著作人所創作,亦無推定之效果。

若是專利申請則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

如何申請商標註冊呢 ?

申請商標註冊應檢附下列文件、規費,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一) 智慧財產局統一印製之商標、服務標章、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註冊申請書。
(二) 規費有以下幾種: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商品在20種以下者)為新台幣四○○○元;指定使用商品在21種以上60種以下者為新台幣六○○○元;指定使用商品在61種以上者為新台幣一○○○○元。申請服務標章註冊為新台幣四○○○元。申請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為新台幣四○○○元。
(三) 申請人營業之相關事證(如申請防護商標或防護服務標章則毋需檢附)。
(四) 商標圖樣十五張,如為彩色者,應另附黑白圖樣三張,其長及寬不得超過五公分。
(五) 申請聯合或防護商標(或服務標章)註冊者,應另附正商標(或服務標章)註冊證或審定書影本乙份。
(六) 如委任商標代理人者,須檢附委任書。

商標註冊我國係採先註冊主義,申請商標註冊以郵寄方式辦理者,係以郵戳日期為其申請日。若發生兩申請者同日時,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參照商標法第三十六條)。

註冊商標係指審定商標,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後,予以註冊之商標,註冊日為公告期滿之次日。

轉載自:徵信法學院

商業間諜這個職業是否合法?

是非法的喔~ 至少有兩條刑法在等他喔

1. 竊盜

2. 妨礙秘密

轉載自:徵信法學院

何謂公開發表權?

公開發表權是『著作人格權』的一種,就是說著作人有權決定他的著作要不要對外發表,如果要發表的話,決定什麼時候發表,以及用什麼方式來發表。

假如有人未經著作人的同意,擅自把別人未曾對外公開發表的作品,發表出來,就侵害了著作人的公開發表權,要負違反著作權法的刑事責任,以及賠償著作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舉例來說,有一個男生寫了一封情書,給隔壁班的女生,被那個女生的同學發現了,就把這封情書貼在公佈欄裡,讓大家奇文共賞,這個行為當然沒有先取得情書作者的同意,這就違反了著作人的意思。像這樣未經寫信人的同意,擅自公開發表別人所寫的書信,就是侵害公開發表權的一種很典型的例子。

有幾種情形可以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他的著作。
第一種情形是就未曾發表的著作,著作人把著作財產權讓給別人,或者授權別人利用這個著作,而由於受讓人或被授權人使用著作的行為,造成這個著作被公開發表的結果。
第二種情形是尚未公開發表的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的著作人,把作品讓給別人,而受讓人把他取得的作品公開展覽。還有一種情形是碩士、博士論文的作者,取得學位的時候,論文依法必須送給圖書館,讓大眾借閱。

又雇用人或出資人依著作權法規定,從著作完成時起,就取得著作財產權時,由於著作財產權人的使用行為,造成著作被發表的結果,則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

轉載自:徵信法學院

什麼情形算侵犯著作人格權? 什麼 情形算侵犯著作財產權呢?

1. 首先,著作權於著作完成即享有之,因此是不需要申請的,無論是所謂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前者為該著作姓名表示及公開發表等權利,代表的是完成著作的那個"人",後者則為使用(copy)該著作"物"的權利,因此權利歸屬的重點在於舉證著作"物與完成著作"人".

2. 舉個簡單的例子,假設甲於某年某月某日完成的一幅畫(假設無受僱於他人之情形),甲即刻起則同時擁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今天假設若乙冒用甲的名義署名參加比賽,即謂乙侵犯甲的著作人格權;而假設丙未經某甲同意,任意大量複製其畫作販賣圖利,則丙侵犯了甲的著作財產權

轉載自:徵信法學院

2008年11月20日 星期四

如何爭取小孩監護權 ?

何謂監護權?什麼情況會面臨監護權問題?

監護權在法律上的說法是指『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這不只有權利,還有對子女扶養、教育的義務。什麼情況會有監護權的問題呢?其實在還未離婚前是沒有監護權的問題的,離婚時才會有監護權歸誰的爭議。依我國的法律規定,離婚後子女監護權原則上由父母雙方協議,並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若協議不成或未協議者,法院可以依照夫妻任何一方的請求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來爭酌判決。

法院在審理酌定子女監護權人是以什麼標準來判斷呢?
法院在判決監護權時,是依子女的最佳利益原則來判決的,女方並不會一定比男方吃虧。法院在審判的時候還會參考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其訪視內容要注意的部分大概有下面10個部分:

子女的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的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孩子之意願及態度。是否有加害子女身體、不盡父母之職等行為。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例:子女和舅舅、 阿姨或叔父)
父母是否有不為社會所容許的虐待、性行為、遺棄、酗酒、是非道德、價值觀等狀況出現。
父母能照顧、陪伴孩子的時間。
當監護人無法充分的實施監護時,第三人協助的可能性有多大(例:娘家、其他家人的協助)
兄弟姊妹盡量置於同一監護人之下。
子女的意願願望。
除上述條件以外,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也有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該子女。

監護權人若不適任時,另一方可以如何維護自己和孩子的權益?
如果監護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的行為或事情發生的話(例如:不當管教、虐待子女、不重視孩子心理發展、禁止另一方與子女探視的權利),另一方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都可以為子女本身的利益,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法院會針對提出的狀況、證據及訪視報告的內容來重新酌定監護權。其實監護權酌定的最重要的就是子女的最佳利益,整體上夫妻其中一方在子女到成年這段時間內能提供子女最佳的成長環境,包括物質與精神層面,法官就會將監護權判給整體條件對子女較有利的的那一方,所以說,每個人都有平等爭取監護權的權利,婦女不必因為擔心爭取不到監護權而放棄離婚繼續在惡劣婚姻中忍耐。

轉載自:徵信法學院

夫與人通姦所生之小孩,能否繼承 夫之遺產?

夫與人通姦所生之小孩,應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所定之「a href="http://www.affair.com.tw/e-2.html" target="_blank">婚生子女」(由婚姻關係受胎而
生之子女),在未經其生父(即夫)認領前或未有經生父撫育之事實者(註),其與生父無法
律上父與子女之關係,故不得繼承夫之遺產
註:撫育係指負擔生活費用而言,法律將其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而且撫育費
用並非不得預付,生父若有預付子女出生後撫育費用之事實者,則自可認為認領。

夫妻離婚,子女監護權歸誰 ?

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保護和教養,不僅是父母的權利,也是父母的義務,原本應該是雙方共同行使負擔。但是在父母離婚時,通常父母不再住在一起,所以未成年子女由誰來保護、教養,就須好好商量了。

監護」是指包括身心監護財產監護及對子女的代理權在內。夫妻離婚後,對於子女的監護,如果以協議方式離婚,可以由夫妻雙方協商約定子女由誰監護,並明白的寫於離婚協議書內即可,如果協議不成,可以訴請法院來裁定之。但是沒有監護權的一方也需負擔撫養責任,即負擔一部份孩子的生活費及教育費,沒有監護權的一方,依照親權可以探視孩子,即擁有監護權的一方不得剝奪他方的探視權,除非他方有暴力前科等不適合的行為。

在舊法裡,對於子女監護較偏向丈夫,許多婦女受限於此,有苦說不出。終於在婦女團體要求之壓力下,親權行使條文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有了大幅更改,較符合男女平等原則。如今新法保障了父母在爭取子女監護權部份已是勢均力敵,母親不再是爭取監護權的弱者,法院在做裁定之時,得為子女之利益為考量,法官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列五款,依據兒童的年齡、性別、健康狀況及兒童自己的意願,父母的年齡、經濟狀況、職業、品德及意願等條件,並參酌社工人員所作的訪視報告,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來決定子女的監護權的歸屬;父或母的經濟條件並不是評量適任監護與否的唯一標準。

什麼時候得申請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
第 122 條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第 128 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案由。
二 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 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 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轉載自:徵信法學院

已喪失監護權的一方,是否可再向 法院訴請改定監護人 ?

值得注意的是,有親權之一方受傷、殘廢、四肢不能動彈,生活限於困頓無法扶養子女,或是因犯罪入獄而無法照顧子女,或濫用親權凌虐子女,拒絕他方探視、罹患重病,無法再照顧孩子……等,則另一方都可隨時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申請變更親權行使之人。只要找出監護權(親權)人對子女照顧不週的事實證據,法院基於保護子女的立場,將會審慎考慮是否改定子女監護權(親權)。

目前有很多現象是監護權在父,但撫養子女卻是母,父根本就不聞不問的案例愈來愈多,所以就算當初協議子女的監護權歸前夫,你只要能舉證和子女生活的真實全貌,就可以提起變更監護人的訴訟,勝算相當大呢!

轉載自:徵信法學院

夫與人通姦所生之小孩,能否繼承 夫之遺產?

夫與人通姦所生之小孩,應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所定之「婚生子女」(由婚姻關係受胎而
生之子女),在未經其生父(即夫)認領前或未有經生父撫育之事實者(註),其與生父無法
律上父與子女之關係,故不得繼承夫之遺產。
註:撫育係指負擔生活費用而言,法律將其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而且撫育費
用並非不得預付,生父若有預付子女出生後撫育費用之事實者,則自可認為認領

轉載自:徵信法學院

2008年11月19日 星期三

夫妻分居,可否訴請離婚?

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96.05.23修定如下)

1. 重婚者
2.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此條修正後,適用於男女/男男/女女之間)
3. 夫妻之ㄧ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4. 夫妻之ㄧ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5. 夫妻之ㄧ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6. 夫妻之ㄧ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7. 有不治之惡疾者
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9.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10.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因故意犯罪的意圖,推測日後極有可能再犯,
於此保障他方配偶得訴請離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ㄧ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ㄧ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在此條文規定中,並未包括「分居」二字,因此只單純以「分居」為理由,是無法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本條規定中,諸如「惡意遺棄」也是屬於夫妻分居的情況,在強制對方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不到時,可依法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事實上,若是夫妻雙方感情不睦而分居,應視其分居理由,如果法官認為因此難以維持婚姻者,才可能判決離婚

已喪失監護權的一方,是否可再向 法院訴請改定監護人 ?

已喪失監護權的一方,是否可再向 法院訴請改定監護人 ?

值得注意的是,有親權之一方受傷、殘廢、四肢不能動彈,生活限於困頓無法扶養子女,或是因犯罪入獄而無法照顧子女,或濫用親權凌虐子女,拒絕他方探視、罹患重病,無法再照顧孩子……等,則另一方都可隨時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申請變更親權行使之人。

只要找出監護權(親權)人對子女照顧不週的事實證據,法院基於保護子女的立場,將會審慎考慮是否改定子女監護權(親權)。

目前有很多現象是監護權在父,但撫養子女卻是母,父根本就不聞不問的案例愈來愈多,所以就算當初協議子女的監護權歸前夫,你只要能舉證和子女生活的真實全貌,就可以提起變更監護人的訴訟,勝算相當大呢!

轉載自:徵信法學院

什麼狀況下,可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96.05.23修定如下)
1. 重婚者
2.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此條修正後,適用於男女/男男/女女之間)
3. 夫妻之ㄧ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4. 夫妻之ㄧ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5. 夫妻之ㄧ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6. 夫妻之ㄧ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7. 有不治之惡疾者
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9.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10.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因故意犯罪的意圖,推測日後極有可能再犯,於此保障他方配偶得訴請離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ㄧ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ㄧ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轉載自:徵信法學院